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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汉中市住宿业客房服务价格管理细则》的通知
2007-10-29

汉中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汉中市住宿业客房服务价格管理细则》的通知


汉市价发[2007]117号

各县区物价局、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各涉旅相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汉中市旅游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汉中市住宿业客房服务价格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

汉中市住宿业客房服务价格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宿业客房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价格环境,倡导价格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汉中市旅游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住宿业主要包括依法登记注册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招待所等从事客房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客房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业价格管理工作;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房服务价格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星级以下旅馆住宿业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具体的管理内容、管理范围,征求住宿业经营单位的意见,提出各备案价参考幅度,并监督执行。
  第六条  所有客房服务经营单位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在总服务台设置的客房服务行业价目牌、客房服务指南中有关赔偿标准表等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七条  住宿行业实行价格备案制度。经营者在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下,依据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及经营特点等因素制定客房服务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备案价格如有违背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备案价格,因成本变动等因素需变动价格的,应重新申报备案。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经营规模、服务水平及市场总体状况或旅游部门评定的星级等级向经营者提供客房服务备案参考价,经营者应在规定幅度内核定并公示当日的客房服务价格。团体价、优惠价应在醒目处向消费者明示。
  第九条  对各住宿行业实行价格诚信评审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年各经营者的价格执行情况和服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评,结合平时考察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命名为“价格诚信单位”,并授予牌匾。 此项荣誉不实行终身制,有效时限二年。旅游星级等级评定,应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诚信证明。
  第十条  客房服务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14:00时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20:00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当日20:00时后退房的,收全天房(床)费。当日早5:00时后入住至20:00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
  第十一条  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在客房定员后临时增加加床的,应按一定比例核减房(床)价。
  第十二条  客人损坏客房物品,按该物品的现行市场价格减去折旧费用赔偿, 经营者不能制定超出该物品价值的索赔标准。
  第十三条  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客房紧张之机垄断房源,转卖渔利。
  第十四条  客房服务单位内设公用电话及代办电话收费必须统一安装经质监部门检测的计费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举报网络,应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牌上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要及时受理并查处住宿业客房服务价格违法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客房服务经营单位违反明码标价及本细则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二) 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三) 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 不执行备案价格或擅自变动备案价格的;
 (五) 相互串通,恶意抬高或压低房价的;
 (六) 采取不正当手段,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的。
  第十八条  市县(区)原有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07年9月1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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