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用户名: 密码:
   您的位置:中国汉中首页8政务公开8政策法规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鼠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10-29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鼠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7〕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鼠药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鼠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杀鼠剂定点经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根治毒鼠强隐患,根据《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杀鼠剂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查以及鼠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销售

第四条 杀鼠剂经营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申请杀鼠剂经营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药经营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二)有1名以上懂鼠药知识的经营人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库房,除农药外不得混合经营其他物品;营业场所和仓库具备防火、防盗以及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

(四)具备健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杀鼠剂安全保管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销售登记制度、废弃物品处理制度。

第五条 杀鼠剂经营资格许可核准按以下程序和原则办理:

(一)申请者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意见表》。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意见表》后,按照既要方便群众又要便于管理,从严控制经营单位总量的原则进行初审,尽量做到布局合理。平川地区每个乡(镇)2-3个;山区乡(镇)1-2个;县城所在地不超过3个;汉中市城区内不突破5个。

(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再报省级相关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凭省级相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市、县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换发新的营业执照。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中要注明“定点经营杀鼠剂”字样。

第六条 杀鼠剂经营销售实行统一采购和发放制度。统一采购发放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登记注册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杀鼠剂经营实行追溯管理制度。杀鼠剂合法经营定点单位对采购、零售的杀鼠剂建立经营档案,购进的杀鼠剂逐批次登记并保存购入单据备查;零售出据一式两联的票据,以便随时查清杀鼠剂的流向。被指定的统一采购制剂配制单位,不得将杀鼠剂批发给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产品:

(一)国家禁用的毒鼠强、灭鼠硅、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等严重威胁人、畜生命安全的产品。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杀鼠剂;

(三)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进口杀鼠剂;

(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杀鼠剂;

(五)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杀鼠剂;

(六)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杀鼠剂;

(七)撤消登记证的杀鼠剂。

第九条 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所经营的杀鼠剂,必须是农业部核准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其产品标签上必须粘贴印有“全国杀鼠剂合法标识”等内容的防伪标识。

第十条 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杀鼠剂产品经营和制剂配制。禁止流动摊贩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兜售原药及其配制品。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杀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定点经营单位向群众销售杀鼠剂时,应当提供使用技术和安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农技、植保、爱卫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科学灭鼠技术知识宣传培训和鼠情监测工作,大力宣传和推广使用安全、有效、环境污染较小的新型杀鼠剂。

第十三条 杀鼠剂使用者购买杀鼠剂时,应当选择标签清晰,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齐全,标签上粘贴印有防伪的“全国杀鼠剂合法标识”字样的产品。严格按照标签上规定的剂量、使用方法、施用适期、注意事项使用,确保防效和安全。

第十四条 季节性统一灭鼠活动,实行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制度。农村统一灭鼠由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统一灭鼠由爱卫会负责。禁止在统一购买发放工作中谋取暴利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监管杀鼠剂市场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执法人员。其执法人员应是具有相应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并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杀鼠剂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杀鼠剂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依法抽取样品检测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执法人员对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杀鼠剂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申请,应当在受理当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审核答复。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审核不予通过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合法经营人员,进行法规政策、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杀鼠剂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十九条 建立杀鼠剂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杀鼠剂经营监督举报制度和定期公告制度。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违规经营杀鼠剂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和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假、劣、过期失效的杀鼠剂进行销毁处理,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市环保部门安排具有危险化学品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农药废弃物安全处理的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杀鼠剂,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鼠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主办
汉中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建设维护
建议使用1024*768屏幕分辨率IE6.0以上浏览
E_mail:web@hanzhong.gov.cn Tel:09162626492
意见建议|网上投稿
陕ICP备06000935号 汉中网安:6123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