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日期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第270号令)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新年(一天)、春节(三天)、劳动节(三天)和国庆节(三天);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是妇女节(半天)、青年节(半天)、儿童节(一天)、解放军建军节(半天)等;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若适逢休息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而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适逢休息日,则不补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第九条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第十条规定: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是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本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四、《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累计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五、《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六、《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已有较全面的规定。其中规定,劳动者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日;未婚者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20天,若两年休假一次,则可给假45天;已婚者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20天。还规定,可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凡实行休假制度的劳动者(例如教师所休的寒、暑假),应在休假期间探亲,若休假期较短,可予补差,探亲假与路程假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或称基本工资)发给。国务院上述规定发布较早,对于三资、民营、私营企、事业单位是否适用该规定未作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适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七、年休假。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2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实行,在新规定未出台之前,企业可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安排劳动者休假。该文件规定,劳动者休假天数要根据其资历、岗位等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超过两周;一般以就地休息为主;不搞公费旅游,也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劳动者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这一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企业。 八、其他休假。除上述假期外,劳动者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还可享受婚假、丧假和产假等。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前去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照发职工工资。这一规定最早见于劳动部颁发的《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1959年6月1日,[59]中劳薪字第67号)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20日,[80]劳总薪字29号、[80]财企字41号)。
资料来源:城固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熊德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