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全面提升税收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水平,强化税务监管,加强税收共治,切实推动汉中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是指通过建立全市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协作联动机制,实现跨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构建个人所得税共治管理,协同配合新格局,引导纳税人诚信纳税,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确保个人所得税改革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为原则,以部门联动、信息共享、信用建设、联合惩戒为主要方式,深入推进税收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提升政府治理能力。

第四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解决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协同共治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全市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税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开展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普及宣传,根据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需求,及时提供政策咨询、业务培训、系统操作等服务,促进纳税人充分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

第七条为统筹推进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工作,我市建立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联席会议制度,税务部门为牵头单位,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法院、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第八条联席会议由税务部门根据个人所得税协同共治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各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并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和议定事宜。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跟踪督促落实,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托汉中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多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个人所得税数据比对分析,实现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单位个人所得税信息共享应用和协同整合。

有关部门、单位无法通过汉中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的,应当与同级税务部门商定共享和传递方式。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账户信息、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税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查验相关业务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一)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不动产产权转移信息。

(二)市场主体登记部门在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信息。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核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市场监管、银行、证券、房管、公安、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积极获取第三方涉税数据,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管理数据基础。

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共享格式、标准、方式和时限,由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税务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科学分析、数据专用、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税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要探索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申报信用承诺制,建立自然人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完善建设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等配套联动制度,实施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形成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建设合力。

第十九条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信用记录持续优良的纳税人,有关部门应提供更多服务便利,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激励措施;鼓励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时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经税务部门依法认定,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专项附加扣除和享受优惠等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由有关部门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相关信息并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动态更新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提供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履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