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检查标准

年度检查频次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1

对兽药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的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检查:(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1次/年

2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及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环节有关事项的检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2008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查:(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1次/年

3

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及抽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检查: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1次/年

4

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检查: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次/年

5

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检查: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检测结果可作为处罚依据,异议可申请复检。

1年/次

6

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检查: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1次/年

7

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与记录一致性。

1次/年

8

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检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查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是否齐全,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种畜系谱资料、生产资料是否完整,技术人员是否配备到位。

1次/年

9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检查: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1次/年

10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检查:饲料获证生产企业、饲料经营门店以及养殖场户,对饲料产品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应覆盖质量、卫生、兽药及非法添加物等。

1次/年

11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核查采集证有效性;确认采集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是否符合许可要求。检查经营主体是否具备合法来源证明、经营备案或许可;是否超范围经营。

1次/年

12

对耕地质量及保护情况的检查

《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2015年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技术规范;(二)对耕地质量实施调查和动态监测;(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四)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质量评定,对新增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1、是否制定了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项目或(技术)实施方案。2、监测点数量是否满足每10万亩耕地布设1个监测点,3、监测点是否运行正常,是否树立标识牌,按省级要求严格划分长期不施肥区、常规施肥区和当年不施肥区3个区域,是否每年有化验数据,条件好的县区可以看看是否做了耕地质量监测报告。4、查看县区有机肥替代、秸秆还田和绿肥种植技术示范推广情况。5、检查是否每年按要求做了县域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对比评价报告是否耕地等级持平或有所提升。

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不涉上限制。

13

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的检查

    《陕西省果业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抽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检查: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禁止在贮藏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调香调味剂等添加剂、添加物,禁止使用对果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非法方法和手段贮藏、加工果品。

1次/年

14

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 2006年施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1次/年

15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一)登记申请书;(二)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三)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四)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五)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六)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1次/年

16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检查: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取检查样品,检验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

1次/年

17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检查:农业机械维修者是否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1次/年

18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检查:(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1次/年

19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检查:(一)是否符合办学条件;(二)是否歇业一年以上或申请终止的;(三)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四)是否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五)是否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六)是否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

1次/年

20

对畜禽质量安全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检查:生产销售的畜产品氧氟沙星、培氟沙星、等常规药物残留是否超过最大残留限量;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禁用药物。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是否存在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1次/年

21

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行为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检查:货主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是否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是否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是否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数量、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是否相符;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是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是否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是否及时清洗、消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是否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是否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是否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2021年修订)49-56条屠宰加工场所未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未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单位和个人是否有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行为;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是否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是否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 或者屠宰加工场所是否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来源:《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21、38、46、47条

1次/年

22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是否有《动物诊疗许可证》,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是否配备齐全、正常运行;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暂存、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是否齐全;兽药采购、使用记录是否清楚完整;是否存在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病例记录保存是否规范完整。

1次/年

23

对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检查:是否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场区出入口处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人员消毒通道是否正常使用;是否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配备污水、污物处理设施,防鼠、防鸟等设施设备;是否建立并落实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生产销售记录是否完整。

1次/年

24

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检查: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第十二条申领《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号牌和行驶证;(二)参加跨区作业队;(三)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按照《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规范》NY/T 1830—2019【2019年11月1日实施】唯一性检查: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号牌号码、类型、品牌型号、机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和外廓尺寸进行检查,以确认送检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唯一性。

注册登记检验: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在用机检验 :对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底盘检验 :对送检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传动系、行走系、转向系、制动系等进行的定性检验。

作业装置检验:对拖拉机的液压系统及悬挂牵引装置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对联合收割机的液压系统、悬挂及牵引装置,割台装置,传动与输送装置,脱粒清选装置,剥皮装置,秸秆切碎装置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1次/年

25

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检查: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次/年

26

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
    第四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检查:查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产品是否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对无证或可疑货物依法复检或处置。

1次/年

27

对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检查: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证以及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否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方式、场所、时限、渔具、主要捕捞品种等进行作业,船员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是否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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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 2017年3月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检查:饲料获证生产企业、饲料经营门店以及养殖场户,对饲料产品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应覆盖质量、卫生、兽药及非法添加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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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工商总局令第57号 2019年4月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 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第69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农机发〔2008〕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检查: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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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2号 2018年12月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检查: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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