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依据 检查标准 年度检查频次 是否涉企检查事项
1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本级生态环境局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2次。
以下情形不受上述频次上限限制:1.根据信访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的;2.经非现场监管发现问题线索确需实施现场核查的;3.对环境信用评价评定为D级的企事业单位和非现场执法平台赋红码的企业,增加“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频次的;4.依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需要落实管控措施进行检查的。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版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3号)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事中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开展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落实情况。事后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矿冶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落实相应改进措施的情况。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3号)中第三条 事中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标准规范。事后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是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环境影响后评价提出的改进措施、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标准规范。
3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督查检查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4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等情况开展检查。
5 对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年环保部令第32号)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要求,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验收、执法等日常监管过程中和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等环节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证据收集。
6 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的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HJ1209)》《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及涉重金属企业的项目审批验收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隐患排查制度执行情况、自行监测情况和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7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监督检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环境监管进行检查
8 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2017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6号 2021修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一)《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三)《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开矿”、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四)《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五)《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涉及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
9 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对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要求,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重点对重型柴油货车开展检查。
11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是否未经检验之基础局检验数据和结果,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等开展检查。
12 生态环境保护非现场监管(污染源自动监控非现场监管) 《陕西省生态环境保护非现场监管工作规范》(陕环办发[2021]88号)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制定非现场执法工作计划,依据执法计划开展日常非现场执法工作,定期组织辖区内执法人员开展非现场执法业务培训,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对上级非现场监管发现的疑似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反馈,向下级交办本级非现场监管发现的疑似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陕西省生态环境保护非现场监管工作规范》相关要求,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数据监测是否异常。
13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陕西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陕水发[2006]36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 2015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要求,对企业入河排污口手续办理及排放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14 对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影响,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行政区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环境影响和损失调查、评估等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尾矿库污染隐患治理排查工作指南》等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尾矿库等企业项目审批验收情况、日常运行管理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环境应急管理情况、应急防控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开展检查。
15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 2011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对涉医疗废物企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情况及制度建立、环境应急情况,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落实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16 对排污单位的现场核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2019修正)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对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等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17 对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抽查或者突击检查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2014年环境保护部部令第32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相关要求,对企业的环境风险方案情况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18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 2019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2021修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管理、辐射安全防护、辐射应急、自行监测等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19 对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对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20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管理、辐射安全防护、辐射应急、自行监测等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21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检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0年第573号 201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消耗臭氧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活动开展检查
22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2年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范围内的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生活、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检查
23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根据《尾矿库污染隐患治理排查工作指南》《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尾矿库项目审批验收情况、日常运行管理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自行监测情况和环境应急管理情况、应急防控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等开展检查。
24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部门联合开展机动车路查路检排放检验执法检查;对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的检查和检测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检测的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要求,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
25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来汉中考察重要指示精神强化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和湿地资源保护的实施意见》相关要求,对全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畜禽养殖场(小区)、涉工业废水排放等重点涉水单位开展执法检查。
26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等违反法律法规情况开展检查。
27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省厅“两打”工作方案,对涉危险废物企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情况及制度建立、环境应急情况,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落实情况和已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企业开展执法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