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检查标准 | 时间安排 | 年度检查频次 |
| 1 | 夏秋粮收购专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收购者是否严格落实“五要五不准”收购准则,收购价格是否公示,不同等级样品是否上台,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售粮款,“打白条”,超扣水杂等违法违规行为。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一年2次 |
| 2 | 粮食购销领域定期巡查(含储备管理季度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工作实施细则》(陕粮安执发〔2023〕114号) 第四条第三款 各市(区)级、县(市、区)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辖区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具体工作,对辖区内粮食收储企业开展定期巡查,核查定期巡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第五条 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工作原则上按季度开展,每季度巡查应实现对辖区内所有粮食收储企业巡查全覆盖。 《汉中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汉发改储备〔2022〕345号)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拟定全市储备粮规划和总量计划,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并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是否落实地方储备粮规模计划,库存粮食账实、账账是否相符,是否严格执行粮食收购、轮换、销售、动用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否严格落实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是否签订政策性粮食交易合同并严格履约,无经济纠纷出现,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是否存在阻碍出库、乱加价、推迟出库等问题;粮食收购企业是否履行备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经营台账并报送粮食基本数据,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仓储设施和交通工具。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一年4次 |
| 3 | 政策性粮油库存检查(含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政府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库存数量、质量,储备粮油轮换管理、购销政策、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既往发现问题整改、租仓库点内控管理、购销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等政策规定。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一年1次 |
| 4 | 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
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对象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调查,依据调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实际举报事项确定,不设检查频次上限 |
| 5 | 对粮食企业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工作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
粮食企业是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一年4次 |
| 6 | 对省级挂牌督办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进行验收销号 | 《陕西省重大事故隐患闭环管理工作制度(试行)》(陕安委办〔2024〕127号) 第十一条 (二)负责跟踪督办的行业监管或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复查验收,并出具复查验收意见书。复查合格的,报挂牌督办的单位申请销号。挂牌督办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销号。 |
问题整改责任主体是否按照《陕西省重大事故隐患闭环管理工作制度(试行)》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省级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化解安全生产风险隐患。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省级问题反馈情况确定 |
| 7 | 对粮食企业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各地建立的粮食和物资储备在线监管系统以及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双随机”抽查,加强检查信息归集互享和关联整合,提高工作效能。 《汉中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汉发改执法〔2023〕547号)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全市发展改革系统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度赋予的职责,依法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
被检查企业是否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涉粮法律法规,以及粮食行业管理制度机制。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年度抽查计划确定,全年不超过1次 |
| 8 | 军粮供应管理专项检查 | 《陕西省军粮供应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军粮发〔2022〕30号) 第十四条 各级军粮供应管理部门必须定期对军粮供应单位执行军粮财务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省军粮供应管理部门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市级管理部门每年至少检查两次。 |
对军粮供应政策落实情况、军粮统筹及质量管理情况、军粮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一年2次 |
| 9 | 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地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陕发改环资〔2025〕1446号)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能耗解决方案、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4次/年 |
| 10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2次/年 |
| 11 |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修订)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管理制度、节能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4次/年 |
| 12 | 对违法采集、归集、获取、出售、篡改、虚构、泄露查询信用信息及信用服务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陕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21年11月26日通过,自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政府)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二)违法获取或着出售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四)提供虚假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的;(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信用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査的;(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检查是否存在违法采集、篡改、泄露信用信息及违规处置信用服务产品等行为,规范处罚核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一年四次 |
| 13 |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督查检查 |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阶段性重点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有重点地开展本地区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应当对本县区当年安排的投资项目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和督促指导,推动项目单位(法人)规范有序加快建设、项目如期建成发挥效益,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上予以填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等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材料是否与项目实际情况一致,有关材料和填报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项目是否符合支持方向; (二)项目是否按要求开工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是否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信息;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是否足额及时到位,是否存在闲置、转移、侵占、挪用等情况; (五)项目总投资是否存在大幅度缩减问题,或者是否超出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六)是否规范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应重点检查其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三到现场”等日常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单位(法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日常监管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包括项目前期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单位)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与相关人员访谈等; (二)查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项目申请书,以及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项目报建相关文件及批复手续,招投标、施工、监理、会计凭证等过程管理文件,竣工验收、决算相关文件等档案资料; (三)赴项目实地核查,或者通过视频方式查看项目现场; (四)向项目建成后的服务对象、涉及对象等访谈了解项目有关情况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
对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开展监督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每月 |
| 14 |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
投资主观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根据审批的项目情况而定 |
| 15 | 招投标行业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4 年 8月3日通过,2004 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业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
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根据项目情况而定 |
| 16 | 油气长输管道保护检查 | 《陕西省油气输送管道保护和安全监管职责分工》(陕安委〔2015〕21号) 二、安全监管 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在管道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安全生产要求;监督检查管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配合做好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
外部隐患排查占压、交叉穿越、安全间距不足等风险;对高后果区、河流穿越、地质灾害区、第三方施工区等重点管段加强巡检 。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根据年度计划和上级要求而定 |
| 17 | 电力行业安全生产检查 |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
重点核查重过载线路、配电台日常巡视,加强隐患排查整治的闭环管理。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根据年度计划和上级要求而定 |
| 18 |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23号2018年12月修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核查电力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禁用淘汰设备技术。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 19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23号2018年12月修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检查电力建设项目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及相关技术,规范处罚核查。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 20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23号2018年12月修正)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营业区设立、变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检查主体核查相关主体是否持有效电力业务许可证、是否擅自供电或未经批准变更供电营业区。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 21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粮食经营者开展收购活动需具备合法资格、执行质价标准并及时支付售粮款,储存环节要保证仓储设施合规、规范管控粮食品质与储存安全,运输过程需遵循技术规范、杜绝污染与混装问题;政策性用粮购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严禁虚报数量、套取补贴、违规使用资金等行为;同时需按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准确及时报送统计数据,全面合规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 22 | 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3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
设施保护区划定合规、警示标志设置到位,设施本体完好无损坏、盗窃情况,超高车辆等穿越线路合规审批防护;检查电能保护执法,需确保无窃电、擅自改用电类别、超容用电等违规行为,计量装置完好准确,供电企业依规履行供电义务、供电质量达标。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 23 |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检查(城镇燃气管道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2010年10月施行) 第五条 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
确认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本体及附属设施完好,各类施工作业与管道的安全距离符合规范。管道企业严格落实巡护、检测维修和风险评估制度。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 24 | 对以工代赈项目的检查 | 《陕西省以工代赈管理细则》(陕发改代赈〔2015〕678号)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以工代赈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资金安排;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项目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项目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劳务报酬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需确认项目立项审批合规、前期手续完备,资金投向规范且专款专用、拨付与工程进度匹配;工程建设按设计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管控到位;项目按规完成验收、资料归档齐全,后期管护责任落实。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 25 | 对粮食储备、流通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主席令第17号 ,2024 年 6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
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达标、储存安全,仓储设施合规,出入库检验制度落实;粮食品质符合国标、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政策性粮食购销无虚报数量、套取补贴等违规行为。 | 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 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