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9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责任主体等,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产业的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根据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大气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散煤总量控制和质量监督,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鼓励工业集中区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材料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五)建筑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送建筑物料的车辆驶出工地应当进行冲洗,防止泥水溢流,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并适时修订,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会商机制,研判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对措施。”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二)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在其他区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依据监管职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二、对《汉中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汉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本省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水质安全,促进汉江流域协同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区域协作、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水系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检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在汉江干流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八)从事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九)水上餐饮、水上住宿等的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质行为。”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汉中市张骞墓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张骞墓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张骞墓本体;
(二)附属文物:
(1)石兽两尊;
(2)汉博望侯张公骞墓碑;
(3)汉博望侯墓碑记碑;
(4)后裔碑;
(5)增修汉博望侯张公墓道碑记碑。
(三)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张骞墓有关的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张骞墓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污染张骞墓及其生态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张骞墓安全及其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造册登记,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损毁、擅自移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张骞墓本体、附属文物和周边生态环境实施监测,及时采取保护技术措施,做好自然灾害防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利用张骞墓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的,举办者、拍摄者应当制定符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要求的文物和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举办者和拍摄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汉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语,不讲粗话、脏话;
(二)不高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使用音频视频设备时避免外放声音干扰他人;
(三)着装干净整洁,不赤裸身体,遵守相关场所对着装的要求;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服从“一米线”标识要求,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五)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公共设施,在指定位置发布信息,不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霸占、躺卧公共座椅;
(六)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响鞭等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及其之前七日内,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不得开展上述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在观看演出、比赛或者参观场馆时,尊重参演、参赛、导览人员,文明喝彩,爱护场馆设施和展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不随意丢弃烟头;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
(三)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或者在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流行期间,进入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并保持社交距离;
(四)推行分餐制,配备、使用公筷公勺;
(五)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不得违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妨碍他人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饲养犬只遵守《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
(七)不在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抛洒、焚烧香烛冥币;
(八)不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二)不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三)不高空抛物,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四)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按照规定时间和规范要求进行装修、装饰作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安全用电,电动车在指定位置充电,不私拉电线充电或者进楼入户充电;
(六)不占用公共空间,不损坏共有设施,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在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七)不违法违规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其他维护社区公共文明的行为规范。”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礼貌待客;
(二)明码标价;
(三)不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五)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通过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杜绝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将条文中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修改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五、对《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和整治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对《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天汉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汉中市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文明游园守则;
(二)保持公园环境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
(五)加强生态保护宣传,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汛期行洪期间执行政府应急指令,依据汛情进行闭园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在天汉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建设不符合公园生态定位的雕塑、人工景观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五)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非法捡拾和掏取鸟蛋、破坏鸟巢、捕捉幼鸟、改变其原生境等干扰鸟类栖息、繁衍及迁徙;
(六)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以及在禁钓区域内垂钓;
(七)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在公园中设立私人会所;
(八)携带除助残、导盲以外的大型犬及其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犬只和宠物入园;
(九)在公园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十)违反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时段和区域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十一)使用明火进行烧烤和野炊;
(十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十三)擅自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等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七、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汉中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汉中市张骞墓保护条例》、《汉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汉中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天汉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