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汉中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23日

汉中市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基本建设工程中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发掘工作(以下简称基建考古工作),确保地下埋藏文物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5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22〕3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行政区域内配合基本建设工程或土地储备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第三条 基建考古工作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或者按照规定权限协调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基建考古工作纳入“多评合一”管理,实行并联审批。

第五条 基建考古业务工作由考古发掘资质单位组织承担。其中考古调查评估、考古勘探工作可由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依法依规吸纳、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承担。

第六条 基建考古工作内容分为两类:

(一)集中连片开发的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等,在进行土地储备时,须先期完成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发掘工作,在出让时实现“净地”供应,落实“先考古、后出让”的考古制度;

(二)其他包括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国家、省级重点项目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建设工程,都应依法进行基建考古工作。

第七条 实行“先考古、后出让”的基建考古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其他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基建考古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承担。基建考古工作费用由承担该项目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收取。

第八条 基建考古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文物局、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法律或另有明文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考古发掘工作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实行“先考古、后出让”考古制度的;

(二)涉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

(三)涉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点的建设工程;

(四)由市级、县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况中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由国家、省级部门审批的重点项目;

(三)跨越市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一条 县(区)级政府要落实“先考古、后出让”的考古制度,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先考古、后出让”工作。

第十二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负责基建考古调查评估、考古勘探、考古发掘业务工作,并组织管理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考古调查评估和考古勘探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委托开展考古勘探和必要的发掘清理工作前,项目场地应具备考古工作条件,对考古工作予以配合、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在开展考古工作前,应与项目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承担基建考古工作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以及参与承担基建考古调查评估、考古勘探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均应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按照基建考古工作实施内容,相应管理程序分为两类:  

(一)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的基建考古工作,由出让方在土地出让前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完成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必要的考古发掘工作;

(二)其他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基建考古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和必要的考古发掘工作。

项目单位应在工程建设的可行性研究阶段,主动向文物行政部门咨询,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建设单位优化工程选址选线,尽可能避开已知不可移动文物。

项目单位应于工程施工前,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开展考古调查评估、勘探工作;发现地下埋藏文物的,应根据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或者按照规定权限,进一步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七条 考古调查评估和勘探工作中遇有重要发现的,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及时告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报告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在基建考古工作实施前,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应按照国家文物局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基建考古业务工作的实施、管理和验收,保证基建考古工作质量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应提出发掘计划,由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完成基建考古工作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工作协议签订单位提交基建考古成果报告和文物保护建议。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基建考古成果,提出文物保护意见,确定文物保护措施,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及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按照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情况,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基建考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时限向项目单位出具文物保护意见,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基建考古工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文物局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有关规定,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工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破坏或出土文物损毁的;

(二)不落实“先考古、后出让”考古制度,擅自动工施工的,或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破坏或出土文物损毁的;

(三)考古勘探质量不符合《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发生少探、少报,漏探、漏报等勘探质量问题的;

(四)考古勘探工作弄虚作假,虚报、隐瞒不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