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政发〔2006〕37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汉中市城市中心区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汉中市城市中心区大气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中心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汉中市城市中心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审议,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汉中市城市中心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和谐、安静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的为噪声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建规划等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在审批安排建设项目包括区域开发、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功能区和噪声功能区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发展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中心区规划和建设现状,提出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心城区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分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项目的布局选址应与划定的功能区域性质相一致。项目建设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市环保、城市规划部门共同许可,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经许可同意建设的工业生产项目,必须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提出的对策、措施和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对噪声污染进行预防和控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正式投产前,环保部门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中,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审批、验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要求产生噪声的工业生产企业申报提交该企业产生噪声的设备数量、噪声强度、污染防治设施效率、厂界噪声排放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数据。经核定后颁发《噪声排污许可证》,规定允许排放的噪声等级标准和时段要求,并在噪声源现场设立标志牌,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标示相关内容。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环境执法检查和必要的监视性监测,监督工业噪声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使用、噪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工业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征收排污费,并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实施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在机关、学校、公园、医院、疗养院、居住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界50米以内,不得开设铁艺、五金加工、机械、车辆修理等产生高噪声的门店和作坊场所。已经开设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重新选址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确需排放爆破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县区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采取使用低噪声机械设备、周边屏蔽等有效措施减轻建筑施工噪声排放强度。
第十六条 负责审批颁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其许可施工的城市建设项目推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减少现场搅拌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