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9日
汉中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市属国有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汉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汉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第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名单,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国资监管机构
第五条 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管;
(二)依法制定、修改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依法参与制定、修改其所出资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章程;
(三)代表市政府依法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五)指导和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革和重组;
(六)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或报请市政府决定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
(八)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三章 市属国有企业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出资人负责;
(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承担法律事务的机构和岗位。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市属国有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资本以及解散、破产等事项。其中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等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企业发行债券、大额捐赠、分配利润等事项;
(三)企业的重大投资,包括企业在境内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包括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及重大资产转让。其中企业因产权转让或增资致使市政府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市国资委报请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六)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市国资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市国资委委派的董事或股权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工作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市国资委。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市国资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 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依法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依法其他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依法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二节 清产核资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依规对市属国有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实施: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节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的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核准,其他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节 国有资产交易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指本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五节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资委是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预算单位。市属国有企业是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和具体执行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负责提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建议,组织市属国有企业申报国有资本收益,编报支出计划建议并进行审核;组织和监督市属国有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和执行预算;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按规定申报及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按规定申报支出计划建议;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章 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分类分层管理。根据不同企业类别和层级,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不同选人用人方式。支持市属国有企业逐步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及考核,原则上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其中:属市委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按市管干部程序管理;属市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班子成员,由市国资委按干部选拔任用程序管理。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拟任人选的党内审批程序履行完毕后,需要履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市属国有企业中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董事会建设运行比较规范的市属国有企业,市国资委可采取“一企一策”的方式授权董事会负责高级管理人员市场化选聘工作。
市属国有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三十五条市国资委建立市属国有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对市属国有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出资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现任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到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兼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加强和改进党对市属国有企业的领导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全面落实从严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履行直接责任人职责。党组织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抓好党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组织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组织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的党支部(党总支),一般由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第八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按规定报告全口径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市政府负责,自觉接受市政府对其履职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国有资本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金融、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本办法制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