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各有关单位:
《汉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8日
汉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提高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水平,改善供水水质和服务质量,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现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等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城)建成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设施运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叠压供水,是与供水管网直接串联加压供水,利用供水管网压力并保证满足用户水压、水量、水质,且保证不会影响供水部门规定的最小服务水头的加压供水装置,属于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城市供水企业推进智慧化二次供水管理平台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管及建设规范标准的监督落实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二次供水用水报装的管理,优化报装流程、压缩报装时限,提升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县(区)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增加城市调蓄能力、促进节能降耗,提升供水系统韧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应执行现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50015)、《建筑给水排水与节水通用规范》(GB55020)、《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等国家和陕西省相关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改造,城市供水企业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但不得指定工程所用材料、设备。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有二次供水、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技术审查。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二次供水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建设符合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工程质量监督,主体工程交付后增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二次供水、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属地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叠压供水方式应有条件使用。采用叠压供水方式时,不得造成该地区城镇供水管网的水压低于本地规定的最低供水服务压力及对供水管网造成污染,且不应对周围现有建筑供水造成影响。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陕西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实行“抄表到户、户外计量”,推广使用与城市供水企业已建成的智慧抄表平台相兼容的智能远传水表,水表安装前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
(二)二次供水中的设备、材料及附件等涉水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及水处理材料卫生安全评价》(GB/T17219)《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50015)《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的有关规定。
(三)泵房内水泵机组的运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限值的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的有关规定。
(四)鼓励二次供水设施配置消毒剂余量、浊度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宜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系统,实现与城市智慧水务监控平台联网。
(五)二次供水加压泵房应落实防淹、防断电措施。探索在建筑小区、楼宇的进水管道上安装可连接供水车等外部加压设备的应急供水接口。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专业运行维护。
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改造,经改造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专业运行维护。
对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依法指导和监督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等按规定规范开展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营运、维护和管理产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用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十八条 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专业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同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协议,并将给水设施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调蓄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情况应及时按要求予以公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开展清洗消毒作业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索证验收制度,查验并保存清洗消毒服务单位所使用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等资料;清洗消毒完成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调蓄设施清洗消毒完成情况开展验收。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调蓄设施清洗消毒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用户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五)对二次供水设施应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六)居民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参照《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Ⅱ类反恐怖类别管理要求,落实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规范配置“三防”设施。
(七)按照相关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或限期使用、到期轮换。
(八)国家、陕西省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调蓄设施清洗消毒作业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卫生管理档案:
(一)卫生管理制度及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四)水质检测记录;
(五)二次供水设施巡查、保养、维护情况;
(六)调蓄设施清洗消毒记录;
(七)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记录;
(八)涉及二次供水卫生安全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确需停水或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报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立即启动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供水企业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发生水质污染事件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件扩大,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处置。
调查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须停止使用时,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封闭供水设施,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原因,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处置到位,水质检测合格后,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在停止供水期间,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城市供水企业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卫生检测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二次供水、疾病预防控制、水行政、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反国家、陕西省有关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二次供水、疾病预防控制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汉中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汉政办发〔2020〕2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