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电力高质量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电力高质量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316        

汉中市电力高质量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汉中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绿色电力事业建设,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构建具有汉中特色的新型电力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事业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原则,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发展。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供应能力。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交易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执法效率。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通道、水上电缆桥等空间资源。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沿线预留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线路钻越、跨越通道。在城市规划区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

第九条电力项目在设计、建设及运行过程中应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秦岭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科学论证和评估地质灾害风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力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流程,不得随意扩大申请材料范围,推行即报即办全力提升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土地、房屋或者占用耕地、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等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不超出《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技术规程》所规定最小建设用地上图图斑面积的,无需办理用地预审,按原地类管理。电力项目单位应当给予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十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改造与运营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增建电动汽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

对于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安装个人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物业管理方、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各类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电网互联项目等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政策要求和程序规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第十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电力企业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动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

电力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设置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并做好维护工作,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多种电源与新能源发电协同运营,有序发展多能互补项目。

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应按照电网调度指令参与电网调峰、调压和调频,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

鼓励电力领域新型经营主体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调峰上网能力,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消纳利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提升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加强新型电力负荷管理,加强用户用电监测,通过需求响应、有序用电等措施,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条 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电力需求响应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增加或者减少用电负荷。

二十条 预测到电力供应不足,且通过提升发电出力、市场组织、应急调度、需求响应等措施仍不能保障电力供需平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有序用电的方式,依法依规控制部分用户用电需求。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省级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明确本区域落实方案的具体用户和具体负荷量。

为保障电力供需平衡,维护电网安全运行,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发生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工业控制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不得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不得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用户网络数据。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电力相关数据纳入公共数据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共享、开放。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服务、输配电服务、电费收付结算和市场清算服务,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二十条 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有关电力市场信息。任何经营主体不得违法获取或者泄露未经授权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力公共服务,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用电指导,保障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经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且不认可供电企业检测结果的,可以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退补电费。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不得中断供电。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对特定用户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检验并反馈检验结果。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和电能质量问题,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三十条 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供用电双方的约定确定。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发现用电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停用。

第三十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重要电力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的,该用户因停电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未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存在其他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整改。用户应当及时消除隐患,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申请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转供电主体向工商业用户转供电的,不得违规收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配电设施,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供电企业。

供配电设施依照前款规定移交给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前,其维修、更新、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在抄表收费、电力设施巡查中发现用电信息异常、电力设施运行异常,可能因用户用电行为或者用户用电设施设备引发的,可以对用户相关供用电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并书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用电设施设备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第三十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和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违法施工、炸(捕、钓)鱼、放飞无人机(风筝)以及其他方式造成电力设施损害和人身触电的,责任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因自然生长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予以修剪处理,未及时处理导致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

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线路管线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签署书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检、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巡检、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巡检、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密集线路)通道保护联合防控和应急联动指挥机制,将电力(密集线路)通道纳入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电力企业应加强日常运维管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确保电力(密集线路)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