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6日       

汉中市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及附属管线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确保工程建设科学有序、设施设备配套完善,有效杜绝道路反复开挖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汉中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汉、十天、宝巴三条高速公路合围地界以内的城市建设用地和柳林组团、石门组团、周家坪组团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及附属管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和依附道路设置的排水、给水、电力、通讯、路灯管线、燃气、供热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单独实施的雨污分流、排水防涝等市政工程建设。

第四条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系统管理”的原则,各种管线设施应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年度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计划制度和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和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汉台、南郑区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江新区发展服务中心和市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具体项目建设。

第六条住建部门负责新建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道路竖向、道路排水等市政道路专项规划编制(修编),拟定年度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计划。

第七条发改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指导协调电力部门编制(修编)城市电力专项规划,做好城市电力管线埋设和电力架空线路落地工作。

第八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开展市政道路及管线的规划选址、方案设计审批等规划许可工作,参与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项目联合验收。

第九条工信和智慧城市建设部门按工作职责,指导协调通讯产权单位配合道路建设单位编制(修编)城市通讯专项规划,做好相关线路的建设、改造、迁移、入地工作。

第十条城管部门负责已完成移交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的运行指导和监督管理,指导汉台、南郑区和相关单位开展压占市政道路红线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以及市政道路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热力、给水、路灯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市政道路及排水、燃气、热力、给水等管线设施的移交、接收、管护工作,指导管护主体和有关产权单位对移交后的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及时进行修补修复。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负责市政道路交通信号设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公安视频监控联网系统设备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打击破坏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按职责做好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和已建成道路设施管护经费的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交通、人防、审计、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专业管线产权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中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规划计划

第十四条住建、城管等部门及管线产权单位,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积极开展市政道路及各类管线专项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建设计划的制定,确保规划和计划的有效性、时效性。

第十五条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范围内,应尽量减少各类架空线路布设。现状架空线路在具备改造入地条件时,应随同道路及地下管线建设同步入地。

第十六条每年1月底前,市住建局应结合城市发展实际需要,会同汉台、南郑区,各园区,以及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城管、智慧城市建设等部门,拟定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及管线年度建设改造计划。计划可单独编制,也可纳入其他建设计划一并编制。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各相关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计划要求实施项目建设,确需调整计划的,应及时报市政府批准。

专业管线设施产权(建设)单位依据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制定本单位专业管线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报发改、住建、城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并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单位每季度末向住建部门报备下季度项目开工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燃气、热力、路灯、给水等专业管线设施产权(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采用成立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综合管廊等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规划有地下综合管廊且具备管廊建设条件的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另外保留管线位置,发改和自然资源部门不再单独审批相关管线建设工程。

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产权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管、住建和发改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同步实施的新建(改建)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项目,在开展项目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进行规划选址,明确市政道路的红线宽度或管线埋设的路由,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选址要求开展项目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确保各类管线设计内容完整齐备。

第二十一条依附已建成道路单独开挖实施的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管线建设单位应向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属地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挖掘审批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但未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不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主动同管线产权(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对接,明确道路附属管线埋设分工、架空线路入地要求、管线迁改费用补偿、管线建设投资分担、行政许可手续办理等建设协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发改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审查项目初步设计的完整性,合理确定市政道路及管线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

第二十四条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自然资源部门审批的方案设计和经专业图审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报住建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建设。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图审合格后的施工图实施建设,确保和其他管线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二十五条住建部门应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内容,加强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保障建设施工内容完整,工程质量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条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工程开工时间、施工进度安排以及同步实施的管线埋设、迁移或者改建等要求,并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作业,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自然资源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当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各类地下管线覆土隐蔽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资料。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资料,由道路建设单位统筹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竣工测量资料。

第三十条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单独实施的地下管线埋设和架空线路入地项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现状城市道路的(含人行道),应向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未纳入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履行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的地下管线埋设项目,不得实施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外的道路改造、地下管线埋设和架空线路入地项目,经市住建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的挖掘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埋设和架空线路入地项目,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范围、工期实施开挖作业。开挖施工应在夜间进行,保障白天通行,并采用半幅开挖、分段开挖施工方式进行,最大限度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项目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及时修复或者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及管线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临时交通管制方案。临时交通管制方案应依据项目施工占用道路情况,明确施工期间的临时通行线路、绕行线路、分流措施、安全防护措施、临时交通管制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依附城市市政桥梁架设市政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前提下,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同时告知属地市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同步开展架空线路入地的建设项目,管线产权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埋设完工后30日内,完成原有地上杆线等地面设施的拆除。特殊情况下,可根据拆除工程量,经住建部门批准后予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管线产权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时,应当向城管部门备案,并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管部门指导属地单位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及时予以封填。

第三十八条市政道路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重大变更,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报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城管等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住建部门申请竣工联合验收,并提交完整准确的竣工测量资料,未提供相关竣工测量资料、未经规划核实或未按设计要求建设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联合验收。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住建部门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条市政道路及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牵头协调相关参建单位汇总整理包括竣工测量资料、竣工图在内的竣工档案资料,按相关规定审查后,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竣工档案资料应完整规范,真实反映市政道路及各类地下管线设施的相关情况。因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开挖的,经市城管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实施,待市政道路恢复并验收合格后退还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第五章移交管护

第四十二条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移交验收纳入竣工联合验收一并进行,由城管部门组织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单位与管护单位共同进行现场核验,现场核验应按照国家规范和工程设计内容要求开展。核验通过后,建设单位与管护单位及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相关管护单位不得自定标准拒绝接收管护。

第四十三条市政道路及管线建设工程经联合验收通过,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因以下原因,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可向城管部门申请分段或分部移交,城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现场核验。经核验,对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护单位应予以及时接收和管护:

(一)道路虽未全面竣工,但部分路段已完成联合验收,且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

(二)道路已完成车行道、路灯、绿化等建设主要内容,经分部验收质量合格,具备基本通行功能,需要先行通车使用的;

(三)因征地拆迁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绿化、环卫等零星分部分项工程暂不具备实施条件,但道路主要建设内容已完成且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市政道路设施移交后,设施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管护经费。财政部门应按照设施管护工作量和相关费用标准,及时保障管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出现以下行为的,将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报送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未履行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程序的;

(三)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五)未办理道路开挖许可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30日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竣工测量资料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工程资料的,或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九)未经联合验收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自然资源、住建、城管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道路及管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各县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细则。